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反补贴调查立案暂行规则
(2002年2月1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补贴调查申请及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决定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也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
第二章 申请人资格
第四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外经贸部提起反补贴调查申请。
第五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50%以上的生产者。
第六条 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在确定本条第一款支持者的产量时,申请人的产量应当计算在内。
第七条 国内产业十分分散而涉及生产者数量巨大时,外经贸部可以采用统计学上有效的抽样方式审查申请人的资格。
第八条 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申请调查的产品或者其同类产品的进口商的,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第九条 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对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单独产业。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载明正式请求外经贸部立案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意思表示,并由申请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盖章或签字。
第十一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 申请人及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情况说明;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三) 已知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进口商情况说明和出口国(地区);
(四) 国内产业的情况说明;
(五) 补贴的情况说明;
(六) 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说明;
(七) 补贴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
(八)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及其联系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说明代理人的名称及身份等事项,并提供委托授权书。
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情况说明应包括已知国内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调查的产品的情况说明应包括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用途、市场情况及该产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关税税则号等。
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说明应包括产品的名称、种类、规格、用途及市场情况等。
对二者的比较应包括在物理特征、化学性质、生产工艺、替代性和用途等方面的比较。
第十四条 已知的出口商或国外生产商的情况说明应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国别、名称、地址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已知的进口商的情况说明应包括进口商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国内产业的情况说明应包括申请提出前三年国内同类产品每年的产量,申请提出前三年申请人每年的产量及其在国内总产量中所占的比例。
第十六条 补贴的情况说明应包括补贴的存在、性质、补贴金额和单位产品补贴额的估算额。
申请人应提供出口国(地区)给予补贴的法律文件,并列明估算单位产品接受补贴额的计算过程。
第十七条 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国内产业损害的类型(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国内产业建立)、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变化及价格变化、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等方面。
第十八条 以实质损害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的绝对进口数量或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量或消费量的数量增长情况;
(二)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在中国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平均价格变动图表等;
(三)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申请提出前三年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情况,包括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削减情况、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压低和抑制情况、影响国内产品价格的变动值等;
(四)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状况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的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设备利用率、影响国内价格的相关因素、现金流动、就业、工资增长、筹集资本或投资的能力、库存等因素产生的影响;申请调查进口产品为农产品的,还应提供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负担的相关证据。上述某个别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以损害威胁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损害证据材料:
(一)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或增长的可能性的证据,包括:出口国(地区)现有及潜在的出口能力、库存等。
(二) 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指标或因素指标的可明显预见并迫近的变化趋势。
第二十条 以对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为由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除应提供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国内产业建立的计划及其实际实施情况的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 国内产业的损害证据,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补贴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申请人应当分析受补贴产品的进口和损害之间的关系;还应当说明非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萎缩、消费方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因素对国内产业损害的影响。上述因素不适用的,申请人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提供本章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时,应当说明证据来源。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中涉及保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保密申请,同时应提交使案件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有合理了解的非保密概要。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反补贴调查立案申请书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的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语。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果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应当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提供副本,如涉及已知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按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要求的计算机程序提供申请书及其证据的电子数据载体。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直接送达或者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规定的其他方式将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递交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第三十条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予签收;签收之日为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之日。
第四章 立 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之日起7日内,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转交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文本各一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至少应有20天对申请书及附具的证据材料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经审查后,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补贴调查的申请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申请人未如期按要求进行调整或补充材料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外经贸部驳回申请人反补贴立案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外经贸部应当在决定立案前邀请出口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以澄清申请中所涉事项并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出口国(地区)政府拒绝磋商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六条 外经贸部与出口国(地区)磋商成功取得一致意见达成协议的,外经贸部可以终止反补贴调查立案,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出口国(地区)政府接受邀请的,外经贸部可以适当延长反补贴立案期限,进行磋商。磋商应在60天内结束。
磋商失败或者60天内达不成协议的,不影响反补贴措施程序的进一步进行。
第三十八条 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外经贸部不予以公告,但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外经贸部决定不进行立案调查的,不得公布调查申请。
第四十条 经审查决定进行立案调查的,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进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一条 立案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请书概要及外经贸部对申请的审查结果;
(二) 发起调查依据材料的概要说明;
(三) 发起调查的日期;
(四) 调查产品出口国(地区);
(五) 调查的产品;
(六) 调查期;
(七)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 利害关系方的不应诉将承担的后果;
(九) 利害关系方提出意见的时限;
(十) 调查机关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四十二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布,外经贸部应将申请书公开部分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调查的立案日期为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调查。
自行决定立案的,外经贸部所掌握的证据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证据要求。
第四十五条 自行决定立案的程序依照本章的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3月13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