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倾销实体法的完善

发布日期:2020/7/7 14:43:04  编辑: admin   访问量:

  一、倾销行为的认定

  《条例》第3条规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为倾销。”这一规定符合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精神。但是,要准确地把握是否存在倾销,就必须明确“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这两个概念。对此,《条例》的规定过于简单,有疏漏之处。

  (一)出口价格的确定

  《条例》第5条规定:“出口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进口价格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或者其价格不能确定,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应当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按照该条第一款,只要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即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而不问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

  事实上,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与出口商有时会存在一定的关联,例如二者同为一个母公司的子公司或相互持有一定的股权或二者为了规避反倾销法的制裁恶意串通,出口商故意抬高出口价格,进口商再以较低的价格转售,出口商则通过其他途径给予进口商补偿;或者二者互为进口商,相互抬高各自出口产品的价格,抬高幅度相当相抵,不再需要给予补偿。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之间的出口价格掺有很大水分,根本不应予以采用。尤其在我国,外商可以合资、合作、参股等形式介入我国对外贸易行业,一旦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服务贸易也要对外开放,出口商与我国进口商发生关联交易的可能性会越来越大。因此,这一规定应予修改,并尽量与世贸组织《1994年反倾销协议》(简称《1994年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此外,《条例》第5条第2款将“没有实际支付价款或应当支付价款的价格”与“价格不能确定”的情况放在一起规定也欠妥当,什么情况下“价格不能确定”也未予规定。另外,该款确定出口价格的两种方法为“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为出口价格和“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海关总署后根据合理基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二者之间用“或”字连接,本为或然关系,即二者可以选择适用。但是,《条例》在后一种方法前面加了“应当”二字,使之成为必须适用的方法。这样一来,两种方法到底应当优先适用后者还是选择适用,就出现了矛盾。我们认为应当参照《1994年协议》的有关规定,该协议第2条第3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对有关当局来说,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格可按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为基础予以推定。如果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主或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则当局可在合理的基础上予以决定。”

  (二)正常价格的确定

  关于“正常价值”的规定,依《条例》第4条,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市场上没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但是,什么价格是可比价格,什么价格不具可比性,那些费用是合理费用,《条例》未作规定,给具体操作带来困难。《1994年协议》第2条规定,如果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相同产品的销售,或者由于该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销售量过低,[1]不能进行适当比较时,则价格不具可比性。《1994年协议》较东京回合的《反倾销守则》增加了“低于成本”的规定: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相同产品或者向第三国销售的价格低于每单位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时,则该价格不具可比性,可被视为贸易的非正常秩序,在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可以不予考虑,但其前提是有关当局已作出决定,仅限于一定期间内,允许数量较大的这种销售,其价格水平不应在一定期间内收回所有成本。根据《1994年协议》的注释,所谓“一定期间”应为1年,但不少于6个月,所谓“数量较大”,即当局认定加权平均售价小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或当局认定至少有交易量的20%的售价低于单位成本。但如果某些售价虽低于其单位成本但却高于整个调查期间此类产品的加权平均成本,则应视为这些售价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收回成本,在确定产品正常价值时应予考虑。以上条款虽未从正面规定可比价格应具备的具体条件,但用排除法明确排除了不具可比性的价格的采用,因此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排除了价格不具可比性的情况后,如何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条例》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根据《条例》第4条第1款的规定,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但是,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可以分为市场批发或转售价格与市场消费价格两种,前者是将产品批量卖给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人,后者是将产品卖给以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前者的售价比后者低,以后者为依据被认定为倾销的可能性比前者大得多。我国《条例》对此未作明确区分。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协议》及《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成员国倾销进口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欧盟《第384/96号规则》)都明确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出口产品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为有利于确定倾销成立的消费价格。《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亦有类似的不足:在没有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正常价值可以按照出口商向一个第三国出口该产品的价格来确定。但在实践中,这样的第三国不止一个,价格的高低也不尽相同,在这些高低不同的第三国价格中,选哪一个为正常价值呢?《1994年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该价格需具有代表性,或包含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营销费、其他费用及利润。《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1989年4月28日生效)第9条第2款规定:根据第三国销售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时,应对第三国有所选择,并按下列标准:1.与出口到美国的产品相比,出口到该国的某种产品或其相似产品比出口到其他国家的上述产品具有更大的相似性,且上述产品在该国的销售已达到一定规模;2.上述产品在该第三国的销售数量最大,大于在原产地国或美国销售的数量;3.就市场的组织及发育程度而言,该第三国与美国最为相似。我国学者有主张采纳欧盟在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即当存在数个第三国价格时,选其最高的,以有利于认定倾销成立。[2]我们认为这样不妥,因为忽视了影响价格的其他客观因素,诸如销售数量、产品质量、市场情况等,如果一概以最高价格为正常价值,对广大发展中国家不利。对此,在修改我国反倾销法时,更应借鉴《1994年协议》及《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